有些業主 不知道版權的合法重要性。習慣按自己作法進行,沒有隨著時代更新法律相關知識。而經驗不足的設計師在經驗不足情況下,上網隨意取材使用後,直接就應用在商業製作上。卻不知道自己已經侵權。導致後續產生一堆的麻煩與爭議,高額賠償,法律訴訟,在周遭的同行或朋友們時有所聞。
數位化的時代,許多創作者經過努力的創作過程,將作品或素材在網路上提供使用,但在智慧財產權保護下,許多如圖片、文章、影片、音樂,文字內容等等,都是創作者受到版權保護的範圍。要記得如需使用到的版權素材,必須明文告知,或是去購買合法素材進行創作。避免誤觸法規 因小失大 ~
以下 摘錄與設計行業較為相關的 著作財產權認定 參考:
一般較常引用的判決,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,其明確指出
- 1 接觸過原物件
- 2 實質上很相似(超過合理引用範圍)
一個是要證明他人有「接觸」自己的著作,二是他人的著作與自己的著作構成「實質相似」。
而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,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,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。」
而且二個人的著作要很像(實質相似),才會構成著作抄襲。
什麼情形下會構成「抄襲」?
【重製權】
A男將B女所發表的文章,幾乎原封不動地放到自己發表的新書作為某一個章節,則A男「抄襲」B女的文章,在著作權法上則會認為A男侵害B女文章的「重製權」
【改作權】
著作權法承認「平行創作」的保護:
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不同,承認不同的創作者,若是在「獨立創作」的情形下,偶然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,或是因為參考的素材相同,而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(例如:在同一個地點拍照或繪畫、利用同一個屬於公共所有的雕像或畫作進行改作等),這時候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動,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鼓勵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活動,因此,即使二個作品很像,是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,二個作品間也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,一般稱為「平行創作」的保護。
著作權歸屬於誰?
依據 著作權法第10條 規定,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。
誰是著作人呢?
依據 著作權法第3條 的定義,著作權是指創作著作之人。照上述的規定,
著作權應該是屬於創作著作之人,就是實際從事著作創作活動的人。
著作權法規定 原則上以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,
如果未特定約定,是以受雇人(員工)為著作人,
但是,著作財產權 是屬於雇主的,也就是說,員工是著作人沒有錯,
但只享有著作人格權,著作財產權屬於雇主。
不過,也可以用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員工。
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:
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,從其約定。
依前項規定,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,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。
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,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。
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,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。」
關於委外的開發、研究、專案等所產出的創作成果,
應該是歸屬於出錢的人,還是歸屬於從事創作的人?
也可以約定受聘人為著作人;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著作人是誰的時候,依照著作權法規定,以受聘人(實際從事創作的人)為著作人,
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,但也可以約定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,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;如果在沒有任何約定的情形下,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受聘人(實際創作的人),但是出資人可以「利用」出資完成的創作成果。
若是以公司型態受委託從事創作時 :
由於實際創作中仍屬員工進行創作,此時,著作權歸屬的約定,就需由公司與員工約定的職務創作的 著作權屬於公司所有,公司再將其 著作財產權 讓與給出資的公司,並同意不對出資的公司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方式處理,不能直接約定員工的創作屬於出資人公司所有。
著作人格權包括哪些權利?
- 公開發表權(第15條)、
- 姓名表示權(第16條)、
- 禁止不當修改權(第17條)
此外,著作權法第87條第1款規定,
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,視為侵害著作權,
著作財產權包括哪些權利?
重製權、改作權、編輯權、出租權、散布權、公開播送權、公開傳輸權、公開口述權(語文著作)、公開上映權(視聽著作)、公開演出權(語文、音樂或戲劇、舞蹈著作、現場表演)、公開展示權(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)。
侵害他人著作權時,需要負什麼樣的責任?
侵害著作權的行為,可能會有民事及(或)刑事責任。
何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?
侵害「改作權」、「重製權」、「公開傳輸權」的責任,依著作權法第91條及92條規定,都是「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,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」;侵害「姓名表示權」的責任,依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,是「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,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」。務必要特別留心著作權的問題,以免因小失大。
原文節錄自 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〉
https://www.tipo.gov.tw/tw/cp-180-219594-7f8ac-1.html
https://www.tipo.gov.tw/tw/cp-180-219595-56bdc-1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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